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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4.68吨油漆渣 被判刑9个月

2016年05月26日 浏览量: 评论(0) 来源: 河南法制报 作者:
摘要: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作为车间负责人,明知其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弃油漆渣会污染环境,仍随意将该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人处置,并向空地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田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基本案情

现年31岁的被告人田某系安徽省六安市一工贸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因车间经常要处理一些废品和垃圾,田某认识了农用四轮车从业者、安徽省六安市48岁的农民陈某。

2014年4月的一天,田某到自己所在车间工作检查时,发现车间油漆渣到处都是。因为根据该公司规定:员工的年底奖金和平时用漆量相挂钩。为了防止公司老板到车间检查时看到车间的油漆渣太多,避免员工年底奖金受到影响,田某决定找个人把油漆渣运走。

随后,田某打电话通知陈某到自己所在工贸公司车间,以每车100元的价格,将存放在生产车间外的油漆渣交由陈某处置。当天,陈某即用自己的农用四轮车将油漆渣拉走后分4次倾倒在该市开发区不同路口的4个空地上。当地环保部门发现后立即报警。随之,田某、陈某先后被抓获。经相关部门认定,该批被倾倒的油漆渣总重量为4.68吨,具有浸出毒性特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明确规定的危险废物。

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作为车间负责人,明知其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弃油漆渣会污染环境,仍随意将该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人处置,并向空地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田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综合分析

根据国家规定,田某处置的油漆渣属于污染废弃物

我国相关规章制度对什么是污染废弃物作了明确界定。水体、土地、大气是全人类的财富,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每个人都有合理利用的权利。为了保证人类对环境的永续利用,必须对人类的行为有所限制,即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

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008年8月1日,我国环境保护部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使用油漆、有机溶剂喷漆、上漆过程中产生的染料和涂料废物属于HW12染料、涂料废物。此外,国家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也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根据上述规定,田某处置的废弃物即属于污染废弃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法条详细解释了什么是污染环境罪

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作了详细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罪名作出的补充规定,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实施了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排放”指将本条所指的危险废物排入水体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废物的活动。

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

为强化对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国家对何种情况下污染环境构成犯罪也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等环境违法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属行为犯,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才能定罪,现在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案中,田某作为车间负责人,明知其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弃油漆渣会污染环境,仍随意将该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人处置,并向空地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两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与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污染环境罪更侧重事中打击

对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建成说,我国目前正在进行高速工业化进程,随之而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粗放发展方式带来了无法估计的环境损失,人类的生存环境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在这样的一个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疑对严厉打击环境犯罪,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意义重大。

新密市检察院检察官郭艺辉说,污染环境犯罪在刑事司法上究责难,具体表现在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而从诉讼的流程上看,可以说,每往前走一个程序都步履维艰。就拿立案难来说,这在执法中更多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但与立法也不无关联。比如被诟病已久的,认为入罪门槛过高。因此,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一修改的核心就在于,将原立案门槛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现在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按原来的入罪标准,需证明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或“严重的人身伤亡”,但在很多时候,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在短期内并不会直接反应在人或财产上的损失上。多数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更大。很多损害后果,可能要经历一段时间甚至较长时间,才能被发现并被证实。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朱艺枝说,从环境污染的性质和特征来看,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无疑更合乎遏制这一犯罪的需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造成人、财损失,着重保护的还是人本身,而“污染环境罪”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为门槛,强调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定“污染环境罪”;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结果犯”侧重于事后打击,“行为犯”则侧重于事中打击,这样就便于更严厉打击环境犯罪、从而达到从源头控制环境犯罪的目的。(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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